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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賴以尊即賴游時之再轉繼承人
債 務 人 賴喬文即賴游時之再轉繼承人
債 務 人 賴聖芬即賴游時之再轉繼承人
債 務 人 賴易芬即賴游時之再轉繼承人
債 務 人 賴建鄉即賴游時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游時於繼承賴嘉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游時於繼承賴嘉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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