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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
債 權 人 蔡萬福
債 務 人 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照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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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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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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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1月16日 │195,800元 │108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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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1月18日 │218,000元 │109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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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1月23日 │250,000元 │109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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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1月25日 │243,000元 │109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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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1月29日 │227,000元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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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11月30日 │243,650元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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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12月2日 │258,300元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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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8年12月3日 │235,600元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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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8年12月6日 │230,000元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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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8年12月10日 │250,000元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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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8年12月15日 │248,200元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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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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