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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218號
債 權 人 陳學政
債 務 人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偉傑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其退票日係民國109年5月4日,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然債權人請求自109年1月5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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