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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債 權 人 許淑姿
債 務 人 陳瑞龍
債 務 人 陳志嘉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志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成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瑞龍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債務人良振貿易有限公司業已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債權人以原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合法,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債權人應先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函查該公司是否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並補正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表)、全體股東名冊或董事名冊、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前開全部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民國109年8月18日陳報狀未陳報法定代理人,其程式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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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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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 │ ( 新 臺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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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80,000元 │94年7月2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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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00,000元 │94年12月31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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