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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296號
債 權 人 彭文昌
上列債權人彭文昌聲請對債務人王旺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王旺竹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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