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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葉柏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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