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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蕭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蕭家麟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 新臺幣13056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536元自民國109年 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9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 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 計收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 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05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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