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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茗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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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9379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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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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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5,494元 │109年5月14日 │14.52% │109年6月15日 │
├──┼────────────┼───────────┼───────────┼───────────┤
│002 │71,388元 │109年5月27日 │8.52% │109年6月28日 │
└──┴────────────┴───────────┴───────────┴───────────┘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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