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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4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鍵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 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林鍵谷於90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請 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 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林鍵谷共消費簽新臺幣97,500元,但於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7,50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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