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票,97,201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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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相 對 人 王炳皓

相 對 人 王世敏

相 對 人 王蕙怡




相 對 人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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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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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號 │              │  (新  臺  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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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21日  │3,180,000元       │3,180,000元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4日        │
└──┴───────┴─────────┴──────┴───────┴──────────┘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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