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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相 對 人 王炳皓
相 對 人 王世敏
相 對 人 王蕙怡
相 對 人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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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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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號 │ │ (新 臺 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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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21日 │3,180,000元 │3,180,000元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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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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