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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李麗華之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
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然遭郵務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五字第7727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
再查,本院於109年3月11日函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巷00號之2。
又依該局之函覆所示,相對人李麗華現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09年3月18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04898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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