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簡聲,3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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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嘉第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梁嘉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據相對人之母親稱其年節會回到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等語,有該局109年4月21日之芳警分偵字第1090007193號之回函附卷可稽。

堪認梁嘉第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開戶籍址,符合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之規定。

是以,上開戶籍址既為梁嘉第之住所,該住所並無不明,即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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