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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髙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如未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鎮○○巷0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經查得相對人林髙立本人,相對人並表示現住居彰化縣○○鎮○○巷00號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仍住居於前開地址,即無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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