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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何亞城即何浚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從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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