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繼,163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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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張清娘


關 係 人 王世勳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施嬌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世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施嬌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巷00號,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土地共有人之一施林已死亡,其遺產由其子施讚、施成奎、施金鎮、施熱泉等人繼承,爾後施金鎮死亡,其應繼分由養女黃施嬌英繼承,然被繼承人黃施嬌英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惟其留有遺產但無人繼承,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前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經本院職權查詢查無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前案紀錄,又經本院向彰化○○○○○○○○○函查結果,被繼承人黃施嬌英繼承開始時無繼承人存在,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彰化○○○○○○○○○110年11月26日彰鹿戶字第110000394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施嬌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查被繼承人黃施嬌英尚有遺產即坐落於鹿港鎮玉順段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會推薦曾玲玲律師擔任,嗣曾玲玲律師表示因工作繁忙無暇擔任,經聲請人具狀聲請由王世勳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及王世勳律師願任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後二件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查王世勳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認選任王世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

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五、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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