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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雅昕
蔡慈儀
蔡采樺
蔡予蓁
蔡宗錡
顏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雅昕、蔡慈儀、蔡采樺、蔡予蓁、蔡宗錡、顏慈為被繼承人蔡秉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街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秉錩於108年11月2日死亡,而聲明人蔡予蓁及顏慈均係被繼承人之女,依聲明人蔡予蓁及顏慈表示其等於被繼承人蔡秉錩之告別式(告別式為108年11月中旬)在場,是得認聲明人蔡予蓁及顏慈於被繼承人蔡秉錩死亡時即知悉其等得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蔡予蓁及顏慈應於109年2月2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等遲至109年4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明人蔡予蓁及顏慈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明人蔡采樺為被繼承人蔡秉錩之母,聲明人蔡雅昕、蔡慈儀、蔡宗錡等為被繼承人蔡秉錩兄弟姊妹,分別為法定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如前所述,第一順序繼承人蔡予蓁及顏慈之聲明拋棄繼承並不合法,是聲明人蔡雅昕、蔡慈儀、蔡采樺、蔡宗錡等尚非被繼承人蔡秉錩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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