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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蘇文來
蘇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陳美雲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2月18日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3月17日彰院曜家健109司繼字第256號准予備查。
今因聲請人拋棄繼承致遺產稅申報免稅額減少而須繳納高額遺產稅,繼承人蘇英俊無力負擔,為此聲請人二人聲請撤銷上開拋棄繼承表示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蘇陳美雲於109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蘇文來、蘇美麗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長女,其等均已於109年2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日期為準)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蘇陳美雲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觀諸聲請人於109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蓋用印章,且聲請人亦一併提出印鑑證明、通知繼承人蘇英俊之秀水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均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拋棄繼承確係出於聲請人二人本人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9年2月18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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