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繼,622,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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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明 人 劉坤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白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白田於109年3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女白麗鳯於96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白麗鳯之次子,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惟查,依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於104年1月16日由第三人劉鳯娥收養,且該收養關係查無終止情形。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與養母劉鳯娥間之收養關係既存續中,聲明人與生母白麗鳯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處於停止狀況,從而,聲明人依法並非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定之繼承人,故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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