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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陳湘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連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連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連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人案件,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連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遺產管理人之相關報酬、費用若未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其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聲請人於此時聲請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為三次前往被繼承人之遺產坐落處與共有人協調,尋找共有人、其它樓層住戶,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管理事項,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尋找共有人協調購買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尚難認係擔任遺產管理人所必要進行之職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109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說明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實際已執行之職務內容細項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
另查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文書,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遺產法律關係單純,聲請人係因其為專業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具有公益性質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應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本件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除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已支出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本件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及裁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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