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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施麗專
相 對 人 劉根魏
劉政認
劉衛蒞
劉文生
張名彰
張志鴻
張偉忠
劉文諒
黃月呅
張茂松
劉克聰
劉金富
張翠玲
張劉帆
劉宏展
劉銀進
劉登元
劉麗玉
劉文慧
劉政炮
劉影𨩖
劉麗晴
劉金枝
陳冠運
陳昱安
陳永昌
劉定坤
劉坤林
劉季幸
劉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單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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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34,165 │聲請人 │107年審字第12180號 │
├─────┼─────────┼──────┼───────────┤
│地政規費 │ 8,150 │同上 │0000000000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 │16,150 │同上 │0000000000 │
│(複丈費)│ │ │ │
├─────┴─────────┴──────┴───────────┤
│合計:58,465元。 │
└──────────────────────────────────┘
附表:
┌─┬───┬────────┬─────────┬────────┐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號│姓 名│ │(新台幣/元) │訟費用額 │
│ │ │ │ │(新台幣/元) │
├─┼───┼────────┼─────────┼────────┤
│1 │劉根魏│ 10.66% │ 6,232 │ 6,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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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坤林│ 3.7% │ 2,163 │ 2,163 │
├─┼───┼────────┼─────────┼────────┤
│3 │劉政認│ 3.7% │ 2,163 │ 2,163 │
├─┼───┼────────┼─────────┼────────┤
│4 │張志鴻│ 12.34% │ 7,215 │ 7,215 │
├─┼───┼────────┼─────────┼────────┤
│5 │劉文生│ 5.01% │ 2,929 │ 2,929 │
├─┼───┼────────┼─────────┼────────┤
│6 │劉文諒│ 5.01% │ 2,929 │ 2,829 │
├─┼───┼────────┼─────────┼────────┤
│7 │劉宏展│ 0.22% │ 129 │ 129 │
├─┼───┼────────┼─────────┼────────┤
│8 │劉銀進│ 0.22% │ 129 │ 129 │
├─┼───┼────────┼─────────┼────────┤
│9 │劉登元│ 0.22% │ 129 │ 129 │
├─┼───┼────────┼─────────┼────────┤
│10│劉衛蒞│ 3.7% │ 2,163 │ 2,163 │
├─┼───┼────────┼─────────┼────────┤
│11│黃月呅│ 11.11% │ 6,495 │ 6,495 │
├─┼───┼────────┼─────────┼────────┤
│12│施麗專│ 7.99% │ 4,671 │ 即聲請人 │
├─┼───┼────────┼─────────┼────────┤
│13│張茂松│ 7.99% │ 4,671 │ 4,671 │
├─┼───┼────────┼─────────┼────────┤
│14│張偉忠│ 8.13% │ 4,753 │ 4,753 │
├─┼───┼────────┼─────────┼────────┤
│15│張名彰│ 3.64% │ 2,128 │ 2,128 │
├─┼───┼────────┼─────────┼────────┤
│16│張劉帆│ 11.30% │ 6,607 │ 6,607 │
├─┼───┼────────┼─────────┼────────┤
│17│劉克聰│ 0.37% │ 216 │ 216 │
├─┼───┼────────┼─────────┼────────┤
│18│劉金富│ 0.37% │ 216 │ 216 │
├─┼───┼────────┼─────────┼────────┤
│19│張翠玲│ 3.95% │ 2,309 │ 2,309 │
├─┼───┼────────┼─────────┼────────┤
│20│劉影𨩖│ 0.37% │ 216 │ 216 │
│ │劉麗晴│(由劉影𨩖 │ │ (由劉影𨩖 │
│ │劉金枝│等6人連帶負擔) │ │ 等6人連帶負擔)│
│ │陳冠運│ │ │ │
│ │陳昱安│ │ │ │
│ │陳永昌│ │ │ │
│ │等6人 │ │ │ │
│ │公同共│ │ │ │
│ │有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8,465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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