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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施景河
相 對 人 施景東
施鋒銘
施鋒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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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6,840 │施景河 │108年1月22日 │
│ │ │ │ │
├─────┼─────────┼──────┼────────┤
│地政規費(│8,155 │同上 │108年2月25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120 │同上 │108年2月25日 │
│登記謄本)│ │ │ │
├─────┼─────────┼──────┼────────┤
│鑑定費 │300,000 │同上 │108年8月13日 │
│ │ │ │ │
├─────┴─────────┴──────┴────────┤
│合計:325,115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
│ │比例 │費用額(新臺│之訴訟費用額│
│ │ │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施景河 │1/4 │81,278 │----- │
├──────┼──────┼──────┼──────┤
│施景東 │1/4 │81,279 │81,279 │
├──────┼──────┼──────┼──────┤
│施鋒銘 │1/4 │81,279 │81,279 │
├──────┼──────┼──────┼──────┤
│施鋒章 │1/4 │81,279 │81,279 │
├──────┼──────┼──────┼──────┤
│合計 │1 │325,115 │243,83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25,115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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