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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廖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0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既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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