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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謝金蘭
相 對 人 蔡宇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斗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該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已經強制執行前開部分之擔保金而獲賠償,爰聲請返還其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斗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71,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所提給付票據等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聲請人遂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以給付訴訟費用為由,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15,178元,且經相對人收取在案。
又相對人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對聲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並已向法院為行使權利,遂於109年4月7日以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等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既已獲賠償,而無其他損害。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456,522元(471,700-15,178=456,522),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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