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聲,15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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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公業賴養
法定代理人 賴坤湶
賴金猜
賴長發
相 對 人 賴進添
賴再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陸仟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曾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002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80,000元,共計106,002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8號廢棄改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復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裁判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可待最高法院核定數額後,再向本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並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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