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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黃修禮
相 對 人 黄見成
林宗習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鄭玉梅即柯峯燉之繼承人
張柯麗媚即柯峯燉之繼承人
柯麗滿即柯峯燉之繼承人
劉柯月梨即柯峯燉之繼承人
柯淑朱即柯峯燉之繼承人
柯尚仁即柯峯燉之繼承人
兼上開六人
代理人 柯尚忠即柯峯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黃修禮、相對人即聲請人柯尚忠等7人(即柯峯燉之繼承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其中聲請人黃修禮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柯尚忠等7人新臺幣(下同)3,976元(39,760*1/10=3,976),柯尚忠等7人則應給付黃修禮36,000元(72,000*1/2=36,000),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柯尚忠等7人應賠償黃修禮之金額為32,024元(36,000-3,976=32,024)。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柯尚忠等7人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黃修禮、相對人即聲請人柯尚忠等7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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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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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72,000 │黃修禮 │108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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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7,160 │柯峯燉 │107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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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1,100 │同上 │107年8月23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2,400 │同上 │107年10月2日 │
│複丈費) │ │ │ │
│ │ │ │ │
├─────┼─────────┼────┼───────────┤
│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7年12月21日 │
│謄本費、複│ │ │ │
│丈費) │ │ │ │
├─────┼─────────┼────┼───────────┤
│地政規費(│4,950 │同上 │108年8月9日 │
│勘查費、謄│ │ │ │
│本費) │ │ │ │
├─────┼─────────┼────┼───────────┤
│鑑定費 │20,000 │同上 │108年11月8日 │
│ │ │ │ │
│ │ │ │ │
├─────┴─────────┴────┴───────────┤
│合計:111,760元。 │
│黃修禮預納72,000元。 │
│柯峯燉預納39,76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應賠償黃│應賠償柯│
│ │分擔比例│訴訟費用│修禮之金│尚忠等7 │
│ │ │額(新臺│額(新臺│人之金額│
│ │ │幣/元) │幣/元) │(新臺幣│
│ │ │ │ │/元) │
├────────────┼────┼────┼────┼────┤
│鄭玉梅、張柯麗媚、柯麗滿│1/2 │55,880 │32,024 │----- │
│、劉柯月梨、柯淑朱、柯尚│ │ │ │ │
│仁、柯尚忠(均為柯峯燉之│ │ │ │ │
│繼承人) │ │ │ │ │
├────────────┼────┼────┼────┼────┤
│林宗習 │24/100 │26,822 │17,280 │9,542 │
├────────────┼────┼────┼────┼────┤
│黄見成 │16/100 │17,882 │11,520 │6,362 │
├────────────┼────┼────┼────┼────┤
│黃修禮 │1/10 │11,176 │----- │----- │
├────────────┼────┼────┼────┼────┤
│總額 │1 │111,760 │60,824 │15,904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11,76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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