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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偉閔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張惠萍
張良慶
張耀東
張益祥
張許好子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張文彰
相 對 人 張伯宇
張力長(張連之繼承人)
張文泉(張連之繼承人)
張文生(張連之繼承人)
張文水(張連之繼承人)
張良全(張連之繼承人)
張嬌(張連之繼承人)
謝張淑弘(張發之繼承人)
張黃勤(張發之繼承人)
張勝錫(張發之繼承人)
張道瓊(張發之繼承人)
張道仁(張發之繼承人)
張玉琇(張發之繼承人)
黃雪娥(張發之繼承人)
張婷恩(張發之繼承人)
池綉妍(張發之繼承人)
張瑞蘞(張發之繼承人)
張凱雯(張發之繼承人)
張育源(張發之繼承人)
張幸逢(張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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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費│60 │聲請人張偉閔│107年8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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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90 │同上 │107年8月3日 │
│ │ │ │ │
├─────┼─────────┼──────┼────────┤
│第一審裁判│19018 │同上 │107年8月7日 │
│費 │ │ │ │
├─────┼─────────┼──────┼────────┤
│戶籍謄本費│570 │同上 │107年8月8日 │
├─────┼─────────┼──────┼────────┤
│戶籍謄本 │ 30 │同上 │107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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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600 │同上 │107年10月4日 │
│複丈費) │ │ │ │
├─────┼─────────┼──────┼────────┤
│閱卷影印費│200 │同上 │107年11月6日 │
├─────┼─────────┼──────┼────────┤
│地政規費 │600 │同上 │108年5月1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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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168元。 │
│ │
└───────────────────────────────┘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
│ │ │比例 │用額 │訴訟費用額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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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閔 │480分之168 │480分之168 │ 7,409 │ -------- │
├────────┼──────┼──────┼───────┼───────┤
│張連之繼承人即張│ │ │ 1,323 │ 1,323 │
│力長、張文泉、張│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0 │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文生、張文水、張│480分之30 │分之30 │ │ │
│良全、張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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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發之繼承人即謝│ │ │ │ │
│張淑弘、張黃勤、│ │ │ │ │
│張勝錫、張道瓊、│ │ │ │ │
│張道仁、張玉琇、│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0 │ 662 │ 662 │
│黃雪娥、張婷恩、│480分之15 │分之15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池綉妍、張瑞蘞、│ │ │ │ │
│張凱雯、張育源、│ │ │ │ │
│張幸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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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良慶 │480分之40 │480分之40 │ 1,764 │ 1,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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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耀東 │480分之15 │480分之15 │ 662 │ 662 │
├────────┼──────┼──────┼───────┼───────┤
│張惠萍 │480分之168 │480分之168 │ 7,409 │ 7,409 │
├────────┼──────┼──────┼───────┼───────┤
│張益祥 │480分之12 │480分之12 │ 529 │ 529 │
├────────┼──────┼──────┼───────┼───────┤
│張許好子 │480分之20 │480分之20 │ 882 │ 882 │
├────────┼──────┼──────┼───────┼───────┤
│張柏宇 │480分之12 │480分之12 │ 529 │ 529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1,16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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