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聲,16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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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麗娟
相 對 人 吳森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07年度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已經強制執行前開部分之擔保金而獲賠償,爰聲請返還其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90,1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在案。

前開訴訟嗣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906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172,713元,並經相對人收取在案。

又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09年4月1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其已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既已獲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17,387元(390,100-172,713=217,38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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