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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温宗頴
相 對 人 展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文雄
人
相 對 人 阮龍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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