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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卓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經鈞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物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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