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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聲 請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理人兼送 宋尚賢
達代收人
聲 請 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代理人兼送 宋尚賢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陳鄭香
陳勝政
陳俊郎
陳勝智
陳麗卿
陳麗茵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17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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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中天資產│應給付宜光資產│應給付優渥資產│
│ │ │費用額 │管理顧問有限公│有限公司之訴訟│管理有限公司之│
│ │ │(新台幣/元 │司之訴訟費用額│費用額 │訴訟費用額 │
│ │ │) │(佔1/3)(新 │(佔1/3)(新 │(佔1/3) │
│ │ │ │台幣/元) │台幣/元)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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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鄭香│9分之1 │ 684 │ 228 │ 228 │ 228 │
├───┼──────┼──────┼───────┼───────┼───────┤
│陳勝政│9分之1 │ 684 │ 228 │ 228 │ 228 │
├───┼──────┼──────┼───────┼───────┼───────┤
│陳俊郎│9分之1 │ 684 │ 228 │ 228 │ 228 │
├───┼──────┼──────┼───────┼───────┼───────┤
│陳勝智│9分之1 │ 684 │ 228 │ 228 │ 228 │
├───┼──────┼──────┼───────┼───────┼───────┤
│陳麗卿│9分之1 │ 684 │ 228 │ 228 │ 228 │
├───┼──────┼──────┼───────┼───────┼───────┤
│陳麗茵│9分之2 │ 1371 │ 457 │ 457 │ 457 │
├───┼──────┼──────┼───────┼───────┼───────┤
│陳麗惠│9分之1 │ 684 │ 228 │ 228 │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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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聲請人中天公司、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共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表明訴訟費用│
│ 係由聲請人等三人各支出三分之一,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人之訴訟費用,係以新台│
│ 幣6,170元乘以應有部分比例後,再乘以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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