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聲,167,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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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賴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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