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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林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6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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