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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洪木林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洪永昌
相 對 人 洪絹
余錦芸
洪瑞聰
洪寶川
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洪木林、相對人即聲請人洪永昌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7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其中聲請人洪木林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洪永昌新臺幣(下同)14,995元(59,980*4/16=14,995),洪永昌則應給付洪木林21,295元(113,575*3/16=21,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洪永昌應賠償洪木林之金額為6,300元(21,295-14,995=6,300)。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洪永昌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洪木林、相對人即聲請人洪永昌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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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950 │洪木林 │107年3月9日 │
│謄本費、複│ │ │ │
│丈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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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104,400 │同上 │107年6月15日 │
│費 │ │ │ │
├─────┼─────────┼──────┼────────┤
│地政規費(│4,225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第一審裁判│52,480 │洪永昌 │106年8月14日 │
│費 │ │ │ │
├─────┼─────────┼──────┼────────┤
│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6年8月25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1,600 │同上 │106年11月6日 │
│複丈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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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6年11月29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合計:173,555元。 │
│洪木林預納:113,575元 │
│洪永昌預納:59,980元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應給付洪│應給付洪│
│ │ │訟費用額 │木林之訴│永昌之訴│
│ │ │ │訟費用額│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元)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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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絹 │32分之3 │16,270 │10,648 │5,622 │
├──────┼────────┼─────┼────┼────┤
│余錦芸 │100000分之7449 │12,928 │8,460 │4,468 │
├──────┼────────┼─────┼────┼────┤
│洪瑞聰 │100000分之5051 │8,766 │5,737 │3,029 │
├──────┼────────┼─────┼────┼────┤
│洪永昌 │16分之3 │32,542 │6,300 │----- │
├──────┼────────┼─────┼────┼────┤
│洪寶川 │16分之3 │32,542 │21,295 │11,247 │
├──────┼────────┼─────┼────┼────┤
│洪木林 │16分之4 │43,389 │----- │----- │
├──────┼────────┼─────┼────┼────┤
│劉文忠 │32分之5 │27,118 │17,746 │9,372 │
├──────┼────────┼─────┼────┼────┤
│總計 │1 │173,555 │70,186 │33,738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73,5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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