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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羅紹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相 對 人 羅村守
羅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羅村守、羅茂華等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共同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及提解費1,426元,共計21,236元,是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3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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