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聲,17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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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麗好


相 對 人 廖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書、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彰院曜108執全清字第25號函、彰院曜民慧10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受擔保利益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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