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聲,17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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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黃宇源


相 對 人 陳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瑞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瑞雲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共計37,447元。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47元(計算式:14,563元+22,884元=37,44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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