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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曾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曾慧芬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
另同案債務人曾室媚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新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第510號提存卷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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