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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柯欽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729、942、9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元、柒拾萬元、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85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86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分別經鈞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9、16、4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729、942、943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85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86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聲請變換提存物,並分別依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9、16、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60,000元、700,000元、170,000元之擔保金,且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29、942、943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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