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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1,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97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108年度裁全字第297號裁定(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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