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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余柳淵
相 對 人 楊明憲
蕭錫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相對人楊明憲即原告與聲請人余柳淵及相對人蕭錫樑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0,500元(華估字第82216號),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楊明憲、蕭錫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 │ │費用負擔比例 │用金額(新台幣/元) │
├──┼─────┼───────┼─────────┤
│ 1 │楊明憲 │244/1680 │ 5,882 │
├──┼─────┼───────┼─────────┤
│ 2 │蕭錫樑 │718/1680 │ 17,309 │
├──┼─────┼───────┼─────────┤
│ 3 │余柳淵 │718/1680 │ 即聲請人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0,5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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