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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施文雄
阮龍江
阮宏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施文雄、阮龍江、阮宏倉均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裁全字第664號裁定影本、同意書3份、印鑑證明3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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