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聲,19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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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相 對 人 柯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32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地政規費4,23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之1樓石棉瓦及鐵皮雨遮拆除、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並將編號A、B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0元。」

除前開聲明2.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該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400元《【(112+5)*3,200】=374,400》,應徵裁判費為4,080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0元(4,080+4,230=8,31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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