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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相 對 人 高振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温瑞彬
周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二)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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