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聲,19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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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相 對 人 陳忠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廢棄確定,鈞院並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處分,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68,439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2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廢棄確定,本院遂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處分,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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