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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邱順義
邱賴玉蓮
邱立
相 對 人 劉麗鳳
楊蓍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邱順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邱賴玉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邱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報各自支出金額為,邱順義5,614元,邱賴玉蓮、邱立各5,613元(5,614+5,613+5,613=16,840)。
是以,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邱順義、邱賴玉蓮、邱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5,614元、5,613元、5,613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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