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聲,5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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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能

相 對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及假執行之金額為1,033,608元,嗣聲請人就本院前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判命相對人即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2092元,全案業已確定。

核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合計為1,135,700元。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大於經裁定准予假執行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大於准予假執行之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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