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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泊禎
相 對 人 賴瑞鐘
賴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者,若供擔保人已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後,受擔保利益人始主張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其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107年度裁全字第634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次查,本件相對人賴瑞鐘、賴張秀華分別於109年3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行使權利之通知函,並通知其若因本院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請其於22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賴張秀華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
另相對人賴瑞鐘於同年4月22日始提起就假處分請求賠償,已逾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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