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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煜熙
相 對 人 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曹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告等負擔35%,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判決結果略為「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查核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原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8萬8,000元,嗣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6萬1,446元,應徵裁判費46,243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裁判費。
是以,相對人即被告等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85元【計算式:46,243×35%=16,18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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