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國,1,2020050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
  5. (二)按「現場當時無路燈,亦未設警告標誌等情,上訴人亦承
  6. (三)查被告負責管理本件事故發生之砂石臨時便道鐵板橋,被
  7. (四)被告雖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辯稱:其於便道入口設置「本
  8. (五)綜上,被告未能在其所負責管理之砂石便道鐵板橋設置安
  9. 二、被告則略以:
  10.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11. (二)原告所指之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雖係由被告所設置,然
  12. (三)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係供疏濬運輸車輛使用,以當時路
  13. (四)被告自設置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後,均有委外廠商負責巡
  14. (五)原告為成年人,自述其行經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時間,
  15. (六)縱認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為公共設施,然依南投縣政府警
  16.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19.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20.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在其所負責管理之砂石便道鐵板橋設置
  21. (四)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
  22. (五)另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
  23. (六)被告自設置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後,有委外廠商負責巡查
  24. (七)末查,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訊問時供
  25.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負責管理之砂石便道鐵板橋設置
  26.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對
  27.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大橋下游100公尺砂石便道鐵板橋時,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明知其所設置並負責管理之該臨時便橋甚為危險,卻對該路段管理有嚴重缺失,未設置禁止進入之標示或路障,現場亦未設有路燈照明,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過時,不知該處為鐵板臨時便橋而墜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證,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843, 134(計算式:641,044+245,255+5,886-49,051=843,134)元之損害,有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追加費用可參。

(二)按「現場當時無路燈,亦未設警告標誌等情,上訴人亦承認上開路段已由其管理,復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

次按「是以凡事實上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且在國家機關管理狀態之公有設施,為保護大眾之利益,均應認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道路僅係供巡查、維護、搶修集集攔河堰之便道,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系爭道路上設立任何禁止通行使用或警告之標示及設施(如路障、護欄等),而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均實際上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之人民通行使用,縱其性質非屬一般道路,然既已實際上供公共使用,仍應認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

(三)查被告負責管理本件事故發生之砂石臨時便道鐵板橋,被告明知該橋甚為危險,然卻對該路段既未設有禁止通行之標誌,也無設置路障避免用路人闖入,顯然係供大眾通行所使用,然現場除未設有路燈導致照明不足外,通過河川處僅以四支H型鋼作為橋梁,除未設有護欄外,橋梁中間更存有巨大之空隙,導致原告在107年5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經過該路段時,因當時天色昏暗照明不足,且現場又無設置路燈,原告之車輛因為墜入H型鋼中間之巨大空隙,因而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所負責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顯然有欠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辯稱:其於便道入口設置「本便道為疏濬作業車輛使用,其他車輛請勿進入,請注意安全。」

、「本便道為臨時性質,請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行車狀況。」

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其確實有於案發當時設立該告示牌,被告所提無法證明標示牌之設立時間。

被告辯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僅供砂石車行駛,惟早在104 年12月,google街景車即已拍攝該路段砂石便道之全景 (google街景圖),故被告所稱僅供砂石車通行一事並非 事實,依當時所拍攝之街景,104年12月拍攝時該路段之砂 石便道均無被告所稱之標示牌。

縱令標示牌確實設立在本案發生前,然該處並未設有路燈照明設備,原告進入該便道時天色尚未明亮,縱使被告確實有設立該告示牌,原告亦難以察覺,亦無從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該處亦未設有任何路障或護欄阻止一般用路人進入,原告在無法清楚看見告示牌,且無路障之情況下駛入,自無被告所辯自肇危險而生損害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未能在其所負責管理之砂石便道鐵板橋設置安全性足夠之橋梁,且未提供適當之照明,其設置顯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係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必以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故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即屬之;

而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與操作公有公共設施之行為。

又所謂有欠缺或瑕疵,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

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考量其設施之目的、種類、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依個案具體情形個別判斷認定之。

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人民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時,應就事故設施屬公有公共設施及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即應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屬公共設施,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及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之管理有欠缺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指之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雖係由被告所設置,然設置之目的,係作為疏濬工程運輸車輛使用而施設之臨時便道,屬濁水溪河床便道之一部分,主要功能為避免運輸車輛行駛一般道路,造成當地環境、空氣、噪音等汙染及交通衝擊等不利影響,非供公共大眾一般車輛往來之用公共設施。

查系爭道路於102年4月時,路面即有標示「砂石車轉用道路」字樣,並於路口即豎立警告標示「本便道係就疏濬工程運輸車輛專用,外車禁止進入,請注意安全」(被證3),而後被告於106年間辦理「106年度濁水溪玉峰橋下游段河床便道維護管理工程(開口合約)」,又於沿路新增警告標示牌,並於106年11月26日前即已完成如被證1之警告標示,新增之警告標示為紅底白字,清晰顯眼,有施工廠商之請款資料(節錄)一份可參(見被證4第15頁、16頁、39頁)。

顯見系爭道路非供一般車輛通行,且被告並無設置不當或疏於管理維護之情事。

(三)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係供疏濬運輸車輛使用,以當時路面並不影響防汛、救災搶險時之作用及運輸調度機具人員通行之功能。

況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既非供公共大眾一般車輛往來之用,更非所謂「公路」,自無設置交通標誌、號誌及路燈標準之必要,被告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設置並無欠缺。

(四)被告自設置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後,均有委外廠商負責巡查及維護,從無發生疏濬運輸車輛墜落便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上下游沿路,有設置數個警告標示牌,內容分別標註「本便道為疏濬作業車輛使用,其他車輛請勿進入,請注意安全」、「本便道為臨時性質,請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行車狀況」等警告標示,此有警告標示牌可證,而被告所提被證1第2頁及第3頁之照片係於106年12月4日所拍攝,可證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被告在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上下游沿路即已有豎立警告標示牌,以警示行經車輛注意安全勿進入該便道。

衡情已足供警示行經車輛注意,被告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管理亦無欠缺。

(五)原告為成年人,自述其行經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時間,係在107年5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以當時天色已亮,晴天,視線良好,且上開警告標示牌並無受遮蔽,原告對於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出入口有上開警告標示牌及路況應甚為清楚。

然原告仍執意駛入該供疏濬運輸車輛使用之臨時便道,並致發生意外事故,縱認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屬公共設施,則原告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損害,顯與被告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管理、設置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依鈞院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之交通事故案卷,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意外事故發生時,天候視線皆良好,而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車輛陷落處有四片鐵板,每片鐵板之間距約有40公分,鐵板寬度小於原告之車輛寬度,且現場僅有砂石車行駛其間,以當時天候視線皆良好之情形下,原告於行至鐵板橋前,即能明確看到沿路所設置如被證1之警告標示,且行至鐵板橋時,應已知悉該路段僅供砂石車行駛,然原告仍執意行駛該鐵板橋,其自招危險,顯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無關。

(六)縱認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為公共設施,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之交通事故案卷所附之照片,顯示原告車輛係右側車輪陷入鐵板橋之間隙內,車輛僅於輪胎鋼圈及邊框附近有輕微擦痕(見該卷附照片編號5、6),車損狀況極為輕微,縱不修理亦不影響外觀或行車安全,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所示之修理狀況所受損害不同。

被告否認原證2之維修內容與原告所指之107年5月16日之意外事故有關聯。

故原告就其主張之車輛維修損失係因107年5月16日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並與被告設置之鐵板橋便道有管理設置不當間有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縱然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則:(1)原告請求賠償其車輛損失之修理費,但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又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不詳,以當時為5月份中旬,清晨5點20分已天光大亮,原告對於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路況,應知之甚詳,更應謹惕小心駕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損害,其與有過失甚明。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16日知有損害發生,於108年1月7日具狀向第四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第四河川局於108年2月21日以水四管字第10802018940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國家賠償書面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係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必以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瑕疵,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

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考量其設施之目的、種類、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依個案具體情形個別判斷認定之。

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人民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時,應就事故設施屬公有公共設施及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即應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屬公共設施,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及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之管理有欠缺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在其所負責管理之砂石便道鐵板橋設置安全性足夠之橋梁,且未提供適當之照明,其設置顯有欠缺云云,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憑;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查,原告所指之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雖係由被告所設置,然該砂石便道鐵板橋設置之目的,係作為疏濬工程運輸車輛使用而施設之臨時便道,屬濁水溪河床便道之一部分,主要功能為避免運輸車輛行駛一般道路,造成當地環境、空氣、噪音等汙染及交通衝擊等不利影響,而系爭道路於102年4月時,路面即有標示「砂石車轉用道路」字樣,並於路口即豎立警告標示「本便道係就疏濬工程運輸車輛專用,外車禁止進入,請注意安全」,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出入口附近之警告標示牌照片可稽,可見非供公共大眾一般車輛往來之用公共設施甚明。

次查,被告於106年間辦理「106年度濁水溪玉峰橋下游段河床便道維護管理工程(開口合約)」,又於沿路新增警告標示牌,並於106年11月26日前即已完成如被證1之警告標示,新增之警告標示為紅底白字,清晰顯眼,可見有數處設置有被告所稱之警告標示牌,此由施工廠商之請款資料(節錄)所附照片與說明可參(見被證4第15頁、16頁、39頁)。

顯見系爭道路非供一般車輛通行,非供公共大眾一般車輛往來之用公共設施。

且被告並無設置不當或疏於管理維護之情事。

可見該設置完成,然並非開始供公眾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尚難認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且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四)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進而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系爭道路上設立任何禁止通行使用或警告之標示及設施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對於被告所主張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設置被告所稱上開警告標示牌,此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且有被告於106年間辦理「106年度濁水溪玉峰橋下游段河床便道維護管理工程(開口合約)」,又於沿路新增警告標示牌,並於106年11月26日前即已完成如被證1之警告標示,新增之警告標示為紅底白字,清晰顯眼,有施工廠商之請款資料(節錄)一份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設置足以警告、辨識之警示牌,原告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系爭道路上設立警告標示云云,自不足採,且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所載之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上開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既然非供公眾使用,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五)另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查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係供疏濬運輸車輛使用,以當時路面並不影響防汛、救災搶險時之作用及運輸調度機具人員通行之功能。

況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既非供公共大眾一般車輛往來之用,更非所謂「公路」,自無設置交通標誌、號誌及路燈標準之必要,益見被告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設置並無欠缺。

(六)被告自設置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後,有委外廠商負責巡查及維護,且被告於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上下游沿路,有設置數個警告標示牌,內容分別標註「本便道為疏濬作業車輛使用,其他車輛請勿進入,請注意安全」、「本便道為臨時性質,請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行車狀況」等警告標示,此有警告標示牌可證,而被告所提被證1第2頁及第3頁之照片係於106年12月4日所拍攝,可證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被告在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上下游沿路即已有豎立警告標示牌,以警示行經車輛注意安全勿進入該便道。

衡情已足供警示行經車輛注意,被告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管理亦無欠缺。

證人邱超群於109年4月21日到庭證稱:任職集集分局期間,未曾注意系爭砂石便道是否有設立告示牌等語,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末查,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訊問時供稱其行經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時間,係在107年5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天候視線皆良好等語,有本院所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況原告行車如遇有視線不明,亦應開車燈行駛,而以當時五月間天色已亮,晴天,視線良好,且上開警告標示牌並無受遮蔽,原告對於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出入口有上開警告標示牌及路況應甚為清楚。

然原告仍執意駛入該供疏濬運輸車輛使用之臨時便道,並致發生意外事故,則原告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損害,顯與被告就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之管理、設置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況系爭砂石便道鐵板橋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負責管理之砂石便道鐵板橋設置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31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