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國,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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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王進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地檢署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是否已足,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9年5月8日到庭說明並提出相關文件,惟原告未遵期到場,無從向其發問或曉諭;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有不足,並應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如不知可請求之金額,亦應載明希望法院裁判之總金額或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或提出原告本人戶籍謄本、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或當年所得稅核定書)及服務年資、新舊退休制度之選擇等證明文件,由法院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三、原告如於期限內不依前二項內容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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